第四章 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分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后,经起源审查以为切合本法要求的,自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即行宣布。国务院专利行政部分可以凭证申请人的请求早日宣布其申请。
第三十五条 发明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三年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分可以凭证申请人随时提出的请求,对其申请举行实质审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请求实质审查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分以为须要的时间,可以自行对发明专利申请举行实质审查。
第三十六条 发明专利的申请人请求实质审查的时间,应当提交在申请日前与其发明有关的参考资料。
发明专利已经在外国提出过申请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分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限期内提交该国为审查其申请举行检索的资料或者审查效果的资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分对发明专利申请举行实质审查后,以为不切合本规则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的限期内陈述意见,或者对其申请举行修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回复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三十八条 发明专利申请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举行修改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分仍然以为不切合本规则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十九条 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明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分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议,发给发明专利证书,同时予以挂号和通告。发明专利权自通告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条 适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起源审查没有发明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分作出授予适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议,发给响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挂号和通告。适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通告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分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分驳回申请的决议不平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决议,并通知专利申请人。
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议不平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专利权的限期、终止和无效